99 号法规
关于装有充气光源汽车前照灯认证的统一规定
本法规适于附录 1 所示气体放电灯光源和欲应用在动力驱动车辆已认证气体放电灯装置上的气体放电灯光源。
2.1.1 “种类”:本法规中使用的术语”种类”用来描述标准气体放电灯光源的不同的基本设计。 每个种类有一个特定的设计,例如: “D2S”。
2.1.2 “类型”:不同的“类型”的气体放电灯光源是指在相同的种类里在如下主要方面不同的气体放电灯光源,如:
• 商品名称或标志; (1)
• 灯泡设计, 这些不同会影响光学结果;
• 灯泡颜色。黄色灯泡或带黄色附加配光镜的灯泡上,只要改变发白光的放电灯的颜色,而不改变其他特性,它不会造成放电灯光源类型的改变。
2.2.1 认证申请应由商品名称或商标的持有者或其全权代表提出。
2.2.2 每份认证申请应附带(也可参见第 2.4.2 条):
• 其细节足以识别该类型的图纸,一式三份;
• 一份技术描述,包括镇流定义;
• 申请认证的每种颜色的三个样品;
• 镇流器的一个样品。
2.2.3 如果一种类型的气体放电灯光源,只是商品名称或标志不同于已认证的某一类型,需提交认证:
• 生产厂应声明所提交类型与已认证的类型相同的(除了商品名称或标志方面外)并且按已认证的类型由同一生产厂生产的,后认证的类型由其认证号确定;
• 提交两个具有新商品名称或商标样品。
2.2.4 在类型认证批准之前,认证机关应核实存在令人满意的保证有效控制生产一致性的措施。
(1). 具有相同商品名称或商标但是有不同生产厂生产的气体放电灯光源被认为属于不同类型。同一生产厂生产的具有不同商品名称或商标的气体放电灯光源被认为属于同一类型。
2.3 标志
2.3.1 提交认证的气体放电灯光源应在其灯头或灯泡上载有:
• 申请者的商品名称或标志;
2.3.12 相关种类的国际名称;
• 额定功率; 如果它是相关种类的国际名称的一部份,则其不需要被单独标出;
• 应有充分空间布置认证标志。
2.3.2 在第 2.3.1.4 条中所提到的空间应在认证申请附带的图纸中标出。
2.3.3 第 2.3.1 条和第 2.4.4 条没有提到的其它标志可以被附于灯头上。
2.3.4 用于光源类型认证的镇流器应按相关灯具数据表指示,标记上类型和商标证明以及额定电压和额定功率。
2.4 认证
2.4.1 如果按第 2.2.2.3 条或第 2.2.3.2 条提交的某一类型的气体放电灯光源的所有样品,在按第 2.2.2.4 条测试完镇流器后符合本法规的要求,则应批准该认证。
2.4.2 应为每一认证类型授予一个认证号。其第一位字母应表明该系列修订包含了认证签发时对本法规的最新主要技术修订。
识别号由不超过两个字母构成。仅使用脚注(1)中所列的阿拉伯数字和大写字母。
同一缔约方不得将同一号码授予另一类型的气体放电灯光源。如果申请者希望这样,则同一认证号码可以分配给两个发白光和黄光的气体放电灯光源(参见第 2.1.1.3 条)。
2.4.3 按照本法规对某一类型的气体放电灯光源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认证撤销或正式停产应以
通知书形式通知给采用本法规的有关协议各方。通知书格式应符合本法规附录 2 的形式,申请者提供认证的图纸不应超过 A4(210mm x 297 mm)开本,比例至少为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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