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7 号法规
关于机动车辆驻车灯认证的统一规定
1.1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供机动车用的驻车灯的认证
1.2 定义
在本法规中:
1.2.1 “驻车灯”是指显示静止车辆的存在的灯具;
1.2.2 在该类型装置认证时,法规 48 及其一系列有效的修改,均适用于本法规;
1.2.3 “不同类型的驻车灯”是指在以下基本方面不同的灯:
1.2.3.1 商品名称或商标;
1.2.3.2 光学系统的特性;
1.2.3.3 带灯丝的驻车灯的类别。
1.3 认证申请
1.3.1 申请应由商品名或商标的所有人或其适当的代表提交。
1.3.2 对每一类驻车灯,申请书应随附以下内容;
1.3.2.1 对灯具作简要的技术描述,如果使用的是不可更换光源,则不必进行该描述,灯具必须是 37 号法规中规定的种类。
1.3.2.2 一式三份的图纸,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分辨出驻车灯的类型及其安装在车辆上的几何位置,并标出测试的基准轴(水平角 H=0°,竖直角=0°)及测试的基准(中心)点。
1.3.2.3 两件样品,如果要认证的驻车灯只装在车辆的一边,提交的装置可以是相同的,可以是只装在左边的,也可以是只装在右边的。
1.4 标志
1.4.1 提交认证的驻车灯必须带有:
1.4.1.1 申请人的商品名或商标;
1.4.1.2 清晰、易认、耐久的标志,以描述灯具类型;对装备不可更换的光源的灯具不必进行此描述;
1.4.1.3 对于装用不可更换光源的灯具,必须带有额定电压和额定功率。
1.4.2 每一件灯具必须留有足够的位置以容纳认证标志及在第 5.5 条讨论的附加符号;此位置必须在第 3.2.2条提到的图纸中标出;
1.5 认证
1.5.1 如果在执行以上第 3.2.3 条时提交的两件样品满足本法规的要求时,认证应予以批准。
1.5.2 应该为每一个批准认证的类型分配一个认证号。认证号的前两位表示进行认证时本法规的最新的主要技术修改系列号(对应目前的原始版本为 00)。认证部门不能把同一个认证号分配给另一个类型的驻车灯。
1.5.3 对于包含一个驻车灯和其它灯的照明灯具或光信号装置,如果驻车灯符合本法规的要求,并且组成该照明灯具或光信号的其它灯也都符合适用它们的相应法规时,应该给它签发一个单独的认证号
1.5.4 依照本法规对某一类产品的认证批准、认证拒绝、认证扩展、认证撤销或正式停产的通知书应送达采用本法规的各缔约方,该通知书要符合本法规附录 1 中的格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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