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8 号法规
关于动力驱动车辆包括纯电动车辆的最高车速测量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动力驱动车辆包括纯电动车辆 M 1 和N (1)有关由厂家标明的最高车速的测量。
2 定义
只适用于本法规:
2.1 “车辆认证”定义为有关由厂家标明的最高车速测量的车型认证。
2.2 “最高车速”定义为:
2.2.1 热机驱动车辆为最高稳定车速。
2.2.2 电动车辆为车辆行驶距离超过 1 km 两次所得到的最高平均速度。
2.3 “30 min 最高速度”对电动车辆定义为车辆行驶 30 min 由厂家标明的最高平均车速。
2.4 “车型”定义为车辆的动力源有以下两种型式:
2.4.1 “热机”和与它没有本质不同的车辆,包括车身的形状、发动机、变速箱、轮胎和车辆的整备质量,
2.4.2 “电动机” 和与它没有本质不同的车辆,包括车身的形状、发动机、电驱动桥(电机和控制器)、牵引电池(类型、容量、电池管理)、变速箱(如果有)、轮胎和车辆的整备质量。
2.5 “整备质量”定义为没有乘员和载货的车辆质量,包括燃油箱(如果有)、冷却液、常规和牵引电池、油、车载充电器、可携带的充电器、工具和备胎、如果车辆厂家是按一定顺序装备的。
(1) 同关于车辆结构统一规定内附录 7 的定义(R.E.3)(文件 TRANS/SCI/WP29/79/Amend.3)。
3 认证申请
3.1 就厂家标明的一种车型的最高车速测量要求的认证申请应由整车制造厂或它的全权代表提出。
3.2 同时按以下特殊要求提供下述文件,一式三份:
3.2.1 有关车型如车身的形状、发动机、电驱动桥(电机和控制器)、牵引电池(类型、容量、电池管理)(如果有)、变速箱(如果有)、轮胎和车辆的整备质量详细的描述;
3.2.2 车身的图纸和/或照片。
3.3 向负责进行认证试验的技术检验部门提交代表认证车型的样车。
4 认 证
4.1 按照本法规提交认证的车辆根据第 5 条和第 6 条的规定进行最高车速测试后,应批准该车型的认证。
4.2 应给每个认证的车型分配一个认证号。前两位数字(目前是 00 代表本法规的原始版本)表示修订的序列号,该序列号在认证发表时根据最近重要技术修订来排定。同一缔约方不许给另一种车型分配相同的序号。
4.3 按本法规涉及某一车型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认证撤销或正式停产的通知,应按本法规附录1的形式通知应用本法规的缔约方。
4.4 在每个符合按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上在明显易于接近的地方,粘贴认证表中规定的国际认证标志,其构成如下:
4.4.1 一个圆圈环绕大写字母“E”,接着是授予认证批准的国家代号(1);
4.4.2 本法规号的后面是字母“R”,一条短划线以及在 4.4.1 条中规定的圆圈右侧的认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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