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号法规(1)
关于装备点燃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车辆的发动机气体污染物排放——
点燃式发动机功率测量方法—— 车辆燃油消耗测量方法方面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1.1
本法规适用于所有以点燃式发动机为动力的车辆和以压燃式发动机为动力的 N1 类及 M (2)类车辆气体污染物的排放(2)(3)。本法规不适用于以点燃式二冲程发动机为动力的车辆、两 轮机动车辆、空载质量小于 400kg 的三轮机动车辆和设计速度不超过 50km/h 的两轮或三轮机动车辆。
1.2 本法规的辅助范围
1.2.1 ECE 规程可用于测量点燃式发动机的输出功率。
1.2.2 ECE 规程可用于测量 M 1 类车辆的燃油消耗。
2 定义
本法规采用下列定义。
2.1 “车辆认证”是指就发动机气体污染物排放限值方面的车辆型式认证。
2.2 “车辆型式”是指在下列主要方面没有差异的车辆:
2.2.1 根据法规附录 4 中 5.1 条规定的基准质量确定的当量惯量;
2.2.2 本法规附录 1 中的 1 至 6 条和第 8 条及附录 2 中规定的发动机和车辆特性。
2.3 “基准质量”是指车辆“空载质量”加 100kg 后的质量;
2.3.1 “空载质量”是指运行状态的车辆在不搭载乘务员、乘客或货物,装满油箱并装载常用工具和备用轮胎时的质量。
(1)本法规以前的版本(E/ECE/324/修正 1/附录 14,E/ECE/324/修正 1/附录 14/修正 1 和修正 2 及校正 1)应予以保留—— 见第 12 条。
(2)按 13 号法规所规定的定义。
(3)若以压燃式发动机为动力的 N1 类车辆满足 49 号法规—— “关于柴油发动机气体污染物排放方面认证的统一规定”(目前已被改造为文件 TRANS/SCI/WP29/R.195 及校正 1 的设计法规),则该型车不必满足本法规的规定。
2.4 “发动机曲轴箱”是指发动机内部或外部的空间,以内部或外部的管道与油底壳相通,气体或蒸气可以从此通道逸出。
2.5 “气体污染物”是指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假定碳氢比为 CH1.85)和氮氧化物。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NO2)当量表示。
2.6 “最大总质量”是指车辆制造厂规定的技术上允许的车辆最大质量(此质量可以大于国家管理部门所允许的最大质量)。
2.7 “冷起动装置”是指临时加浓空气/燃料混合气,便于冷态起动发动机的装置。
2.8 “辅助起动装置”是指不通过加浓发动机的空气/燃油混合气,来帮助发动机起动的装置(例如:预热塞,改变喷油正时等)。
3 认证申请
气体污染物
3.1 就某一车辆型式的发动机气体污染物排放限值认证的申请应由车辆制造厂或其正式指定的代表提交。
3.2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以及有关详细资料:
3.2.1 包括附录 1 中提到的所有(除与功率测量有关的外)相关细节的发动机型式的详细说明。
3.2.2 燃烧室和活塞(包括活塞环)的图纸。
3.2.3 与活塞上止点相关的气门的最大升程、开启角和闭合角。
3.2.4 如附录 2 所示的车辆详细说明。
3.3 车辆制造厂必须提交一辆要进行型式认证的样车给负责型式认证试验技术部门,按本法规第 5 条所规定的试验进行试验。
发动机功率
3.4 制造厂可以要求测量发动机的功率,为此:
3.4.1 车辆制造厂应提供本法规附录 1 中(尤其与功率测量有关的)的信息。
3.4.2 一台(在所有方面)与附录 1 中记录的信息相符的发动机应提交到技术部门以进行本法规附录 8 中规定的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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