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3 号法规
关于机动车及其挂车倒车灯认证的统一规定
1 定义
只适用本法规:
1.1 “倒车灯”:指装配在汽车尾部的车灯,用来照明车辆后面道路,同时也可以告知其它人员汽车正在倒车或者即将倒车。
1.2 48 号法规中的定义,以及其在申请认证期间生效的一系列修正法规的定义均适用于本法规。
1.3 不同“类型”的倒车灯是指:车辆在下列几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的倒车灯:
1.3.1 商标或者商品名称;
1.3.2 光学系统的性能;
1.3.3 包括能够通过光线反射、折射或者吸收光线来改变系统视觉效果的元件;
1.3.4 灯泡的种类;
2 认证申请
2.1 由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的持有者,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提交认证申请。
2.2 对于每一类型的倒车灯,该申请文件中应包括:
2.2.1 一式三份的图纸,要求图纸上能详细地区分出倒车灯的类型,并且明确地表示出倒车灯在车辆上的装配几何位置。检测时作为参考轴线的观测轴线(水平角度 H=0;垂直角度 V=0);检测时作为基准中心的点,图上必须标有用于认证标志及附加标志的位置与认证标志中圆圈的相对位置关系。
2.2.2 一份简要的技术材料,除了装配有不可代替光源元件的车灯以外,要特别说明使用的灯丝型车灯的种类。
该类灯泡应属于 37 号法规规定类型中的一种。
2.2.3 两个检测样品。如果装置不是完全相同,而是对称的,分别适合装于汽车的左右侧。可以提交用于安装在汽车左侧或右侧的两个相同的样品。
3 认证标志
提交认证的某一类型倒车灯应该:
3.1 在样品上带有清晰、易认、不易擦除的商标或其认证标志;
3.2 带有清晰易认、不易擦除的标志,用以表明所使用的灯丝型灯泡的类型;该项规定对于装配不可更换光源元件的车灯无效。
3.3 为防止汽车上的倒车灯有错误,必要时在倒车灯发光表面的最上部分水平地标注“TOP”字样;
3.4 应留有足够的空间,以便添加下面第 4.3 条规定的认证标志和附加符号;该空间应在上述 2.2.1 条的图纸上标注。
3.5 装配有不可更换光源的倒车灯,应标注额定电压以及额定功率。
4 认证
4.1 如果某一类型倒车灯的两个样品均符合本法规的各项要求,则认证批准。
4.2 对每一个批准认证的车灯类型都应授予一个认证号。同一认证部门不允许将同一认证号再分配给本法规所涵盖的另一类型车灯。按照本法规的要求,对某一类型车灯的认证批准、扩展、拒绝、撤销认证或者正式停产的通知均应按本法规附录 1 的表格形式通知采用本法规并签署了 1958 年协议的有关各方。
4.3 倒车灯上均应正式留有第 3.4 条所述的空间,以便标注第 3.1 条、3.2 条、3.3 条及 3.5 条中所述的标志及特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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