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6 号法规
汽车后视镜及安装后视镜的汽车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
1.1 M 和N 类型的机动车辆以及所有装有部分或整体驾驶室的其它少于四个车轮的机动车安装的后视镜。
1.2(1) 下列机动车的后视镜安装:
1.2.1 M 和N 类型的机动车辆;
1.2.2 装有部分或整体驾驶室的所有其它少于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I 后视镜
2 定义
只适用于本法规。
2.1 “后视镜”是指一种能在 16.5 条中规定的视野内,映出车辆后方及侧旁清晰景象的装置,不包括潜望镜这类复杂的光学系统。
2.2 “内后视镜”是指 2.1 条中定义的,可安装在车辆的乘客车厢内的装置。
2.3 “外后视镜”是指 2.1 条中定义的,可安装在车辆外部的装置。
2.4 “监视后视镜”是指不同于 2.1 条中定义的后视镜,提供不同于 16.5 条中所规定的视野,它可以安装在车辆的里面,也可以安装在外面。
2.5 “后视镜型式”是指在下列主要特性方面没有差异的装置:
2.5.1 后视镜反射面的尺寸及曲率半径;
(1) 对于M 类和 N 类以外的其它类型的机动车,以及所有其它不能安装部分或全部将驾驶员封闭的车身的机动车,在一个正在修正和以后才能确定数目的条例中给出的要求,可以应用吗?
2.5.2 后视镜的设计、形状或材料。
2.6 “后视镜的种类”是指所有有一个或多个共同特征或功能的装置。分类如下:
Ⅰ类:内后视镜,视野按16.5.2条之规定;
Ⅱ类和Ⅲ类:“主要的”外后视镜,视野按16.5.3 条之规定;
Ⅳ类:“广角”外后视镜,视野按16.5.4 条之规定;
Ⅴ类:“近程”外后视镜,视野按16.5.5 条之规定。
2.7 “Ⅰ”是指在反射面上根据本法规附录 7 第 2 条所描述的方法测得的曲率半径的平均值。
2.8 “反射面上某一个点的基本曲率半径(ri)”是指用附录 7 中所规定的设备,在通过反射面的中心并平行于 7.1.2.1 中 所规定的 b 线段,以及垂直于该线段反射面的弧上测得的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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