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3 号法规
关于发动机燃料要求和排放污染物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1.1 本法规适用于:
1.1.1 在正常和低温环境下排放、蒸发排放、曲轴箱排放、排放控制装置的耐久性和装有点燃式(P.I.)发动机并且至少有 4 个车轮车辆的道路诊断系统(OBD)。
1.1.2 最大质量不超过 3500kg,至少有 4 个车轮,并且配有压燃式点火(C.I.)发动机的 M 1 类和 N1 类车辆的排放、排放控制装置的耐久性和道路诊断(OBD)系统。
1.1.3 它不适用于最大质量小于 400kg、最大设计速度低于 50km/h 的车辆。
1.1.4 按制造厂的要求,遵循本法规的类型认证可从装有已通过认证的压燃式发动机的 M1 或 N1 类的车辆扩展到满足第 7 条规定并且其基准质量不超过 2840kg 的 M 2 和 N2 类车辆。
1.1.5 装有压燃式发动机、燃用天然气(NG)或燃用液化石油气的点燃式发动机,并且最大质量为 3500kg的 M 1、M2 和 N1 类车辆不受本法规的要求限制,但是,这些车辆必须装备符合按最近修正本修改的第 49 号法规要求的发动机。
1.2 本法规不适应于装有点燃式发动机并且燃用液化石油气,其最大质量超过 3500kg 的车辆,但第 49 号法规是适用的。
2 定义
只适用于本法规。
2.1 “车辆类型”是指在下列主要方面没有差异的机动车辆。
2.1.1 按附录 4 第 5.1 条中叙述规定的与基准质量有关的当量惯量,和
2.1.2 在附录 1 中所定义的发动机和车辆的特性。
2.2 “基准质量”是指根据附录 4 和附录 8 所统一增加的 100kg 的车辆的“空载质量”。
2.2.1 “空载质量”是指车辆在运行时没有驾驶员、乘客或负荷的质量,并且保证有 90%的燃油和正常的工具及后备轮胎。
2.3 “最大质量” 是指车辆制造厂所标称的技术允许最大质量(此质量可能大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所规定的最大质量)。
2.4 “气体污染物”是指一氧化碳、以二氧化氮(NO2)当量表示的氮氧化物和以假定的如下比率表示的碳氢化合物:
C1H1.85 用于汽油 C1H1.86 用于柴油 C1H2.525 用于液化石油气 C1H4 用于天然气
2.5 “微粒排放”是指利用附录 4 所描述的滤纸在最高温度为 325K(52℃)时从稀释排气中所去除的排放组分。
2.6 “排放”是指:
对于点燃式发动机(P.I.),是指气体排放。
对于压燃式发动机(C.I.),是指气体排放和微粒排放。
2.7 “蒸发排放”是指从机动车辆燃油系统而不是排气排放中所遗漏的碳氢蒸气。
2.7.1 “燃油箱换气损失”是指在燃油箱中(假定为 C1H2..33)由于温度变化而导致的碳氢排放。
2.7.2 “热浸损失”是指车辆驾驶一段时间停车后,来自于燃油系统的碳氢排放(假定比率为 C1H2.20)。
2.8 “发动机曲轴箱” 是指通过内外部管路而使发动机联接到油底壳的内、外部空间。这些内、外部管路能有气体和蒸气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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